摘要: 明朝时期的法律 明朝时期的法律 明太祖称吴王时,即命丞相李善长为制定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文臣参与编定律令。制令一百四十五条,后称《大明令》,“律”二百八十五条,后称《明律》。“令”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律”是根据唐律损...
明朝时期的法律
明太祖称吴王时,即命丞相李善长为制定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文臣参与编定律令。制令一百四十五条,后称《大明令》,“律”二百八十五条,后称《明律》。“令”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律”是根据唐律损益调整。一三七四年加以修订,去掉原来临时性的条文,增加新的条款。一三八九年又本着“因时以定制,缘情以制刑”的原则,从法律的系统与体制方面,作更多的修订,使之趋于完备。一三九七年最后修订完成《大明律》,颁行全国。
《大明律》的体例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类以适应当时的以六部为中心的政权体制。条文共四百六十条。内容继承唐律,参据元律,而有所添加,如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杀军人者以余丁抵充以及大臣不得专擅选官,军民不许上言大臣德政,官吏不许交结近侍官员,功臣不得私置田土等限制官员的律文。户律中增入有关征收课程、钱债、市廛等条款,兵律中规定军民不得违禁下海等等此外,如豪民隐蔽差役、揽纳税粮、典雇妻女、逐婿嫁女、取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妻、禁巫师邪术等等有关条款,则是继承元律的条文。
《大明律》的制定,反映出加强皇权统治的特征,如对“十恶”罪的处置较前朝更为加重,贵族犯罪的“八议”制要由皇帝亲自决断,对大臣的政治权益也做了多方面的限制,加强了钳制。大明律颁布后,明太祖明确规定,后世君臣不得更改修定。因而明代二百七十多年间,《大明律》的条文,不再有变动。(《明太祖实录》卷八二)。《大明律》之外,明太祖又以皇帝的名义,先后颁行了《大诰》四编,目的是“取当世事之善可为法,恶可为戒者,著为条目,大诰天下。”(《明太祖实录》卷一七九)。《大诰》一编颁行于一三八五年共七十四条,次年续编共八十七条,三编共四十三条。一三八七年又颁《大诰武臣》共三十一条。《大诰》的内容是选编刑事犯罪案例,由皇帝亲写按语和判决处理,作为一种范例,具有法律效能。《大诰》选编的案例多属于惩治地方胥吏和豪强,对于揽纳户、诡寄田粮者、倚法为奸者,官吏长解卖囚者都加以重罪,对“寰中士夫不为君用”的不合作者,也处以极刑并抄没家产。《大诰》中的“例”实际成为律外之法。因《大明律》不准改动,此后历朝不断增加新“例”。以例为名,以至律外附例的数量超过了律文,成为明朝法律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