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由此看出伤残...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由此看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治疗终结之时,不可提前,不可延后,也不能实行分段评定。因为提前可以使伤残等级增高,对赔偿义务人不利;延后评定会使得伤残等级偏低,对受伤者不利。治疗终结指的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康复,因为有些伤病需要依靠治疗终结后的康复活动逐渐恢复。是否治疗终结可以有具体治疗机关来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的意见不一致,可以由法院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从伤残评定机构来看,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的规定,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和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在选择伤残评定机构时,有两种方式:自行委托鉴定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在诉讼中,前者的司法效力不如后者,在起诉前选择自行委托鉴定可以尽早确定起诉金额。但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很可能对被评定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不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实践中,对于该规定中的“有证据足以反驳”把握得非常松,往往只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会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由此可见,对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的条件要苛刻得多。
而等待法院受理诉讼后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劣势在于需要等待该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才能追加相应的赔偿金额。所以,当事人在决定如何委托鉴定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申请鉴定的费用支出等情况来选择是否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