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地理信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地理信息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 2017-01-24 更新日期: 2017-01-24 编辑:zhangxiang 浏览次数: 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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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通常是指任何人、团体或组织通过思维和实验等方式所得出的任何形式的知识都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这一范畴包括个体自然人、法人(包括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一切团体组织。知识产权的原意主要体现为对于知识这种无形财富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通常是指任何人、团体或组织通过思维和实验等方式所得出的任何形式的知识都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这一范畴包括个体自然人、法人(包括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一切团体组织。知识产权的原意主要体现为对于知识这种无形财富的所有权。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将知识产权划归为民事权利的范畴,将其定义为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地理信息知识产权,即地理信息财产所有权。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主体是指拥有排他性的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理地理信息的权利人或组织:地理信息知识产权客体即地理信息或地理信息产品,主要指由地理信息组成并同时以信息形式存在或输出的产品,具体表现为地理信息知识产品、地理信息采集和处理过程中的商业秘密、非独创性地理信息数据库以及其他现有的或取决于未来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指以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以促进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利用,使权利人能够从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中获益和受激励,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扭曲和阻碍为宗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监管措施。地理信息知识产权即地理信息测绘者与拥有者的财产权,也就是说相关地理信息的所有权人可以独占性地行使占有、使用、储存和有条件的出售或转让相关地理信息的权利。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中的主体为产权所有人,客体即为地理信息或地理信息产品,主要指由地理信息组成并同时以信息形式存在或输出的产品,具体表现为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产品、地理信息采集和处理过程中的商业秘密、非独创性地理信息数据库以及其他现有的或取决于未来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机制首要的目的是保障作者收割自己的智力投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而地理信息产权机制则是保障制作者收割自己的非独创性劳动或金钱、时间等其他资源的投入。当今中国的地理信息产业正面临着发展的黄金机遇期,数字城市、天地图、地理国情监测三大平台建设快速融合推进,地理信息服务产值髙速增长,这就给地理信息知识产权政策建设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如何在网络背景下保护地理信息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新时期保障地理信息安全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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